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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艳京、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15时许,在鄄城县种子公司收购站院内,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鲁RZ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倒行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察看车后情况,将在车后的鄄城县旧城镇赵庄村民赵某某撞倒并碾压致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倒行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秀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莹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