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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XX公司,李某某,辽宁X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5执异14号异议人中国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石卫军,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1942年8月22日出生,X族。委托代理人李光勇,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斌,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辽宁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XX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不应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应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皇执字第142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于1992年登记成立,其开办单位为异议人,被执行人于2000年被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本院作出(2005)沈皇民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04)沈皇民二合初字881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欠款591471元。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登记、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异议人在被执行人被吊销营业证照后,作为被执行人的开办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对被执行人的清算,但异议人怠于承担应尽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应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XX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徐晓雷审判员  吴晓峰审判员  倪金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婉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