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初字第4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敏、申宇超、刘焰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董敏,申宇超,刘焰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385号原告: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67��。负责人:周一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浩洋,男,羌族,生于1988年8月11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董敏,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申宇超,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3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刘焰飞,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28日,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董敏、申宇超、刘焰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昆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浩洋、被告董敏、申宇超、刘焰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行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董敏发放借款本金10万元,期限15个月,用于开新店等。按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申宇超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焰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5年7月31日,逾期本金6.399万元,欠息1.213万元,逾期借款本息合计8.358万元。被告董敏、申宇超不愿偿还借款,被告刘焰飞作为保证人不愿为上述逾期借款承担代偿责任,我行贷款本息收回存在严重问题,相关贷款面临严重风险,现将其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董敏、申宇超归还我行贷款本金8.357万元及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息(截止2015年7月31日利息1.21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焰飞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董敏、申宇超、刘焰飞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被告董敏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对利息构成不是很清楚。被告申宇超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刘焰飞辩称:对起诉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董敏向原告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100000元贷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董敏、申宇超与原告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董敏、申宇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期限15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5日。并约定借款人提前还款必须将剩余贷款本息一次还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结算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刘焰飞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该《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董敏、申宇超出借10万元,董敏出具的《借款支取凭证》上载明贷款执行年利率15%。被告董敏、申宇超按约还款3期后就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开庭审理时,该借款已到期,被告依然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1442.77元、利息5767.22元,罚息9880.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当期供查询表、借款支取凭证、还款承诺书、历史交易明细表、提前还款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敏、申宇超、刘焰飞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绵江)支行(2014)年第(1950)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该借贷关系中,被告董敏、申宇超系借款人,被告刘焰飞系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董敏、申宇超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关利息、罚息、复息以及要求被告刘焰飞对被告董敏、申宇超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敏、申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北川羌族自治县富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1442.77元,积欠利息5767.22元、罚息9880.66元,并承担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及积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刘焰飞对被告董敏、申宇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董敏、申宇超、刘焰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昆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