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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4刑初8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在光大银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高某某多次用此卡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道外区等地消费、取现,共计透支29661.34元,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通过电话的方式数次催收其仍拒不归还。经侦查,高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高某某返还全部本金及利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高某某在光大银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高某某多次用此卡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道外区等地消费、取现,共计透支29661.34元,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通过电话的方式数次催收其仍拒不归还。经侦查,高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高某某返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高某某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3、被害人单位报案材料。4、银行电话催收记录。5、高某某办信用卡信息。6、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结清证明。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9、公安机关出具的高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判处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雪梅审 判 员  耿建国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伟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