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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王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897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委托代理人单俊、王蔚,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美琴,女,汉族,1975年3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王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40756.12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王美琴下落不明,其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银行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设有抵押且有多起案件查封,本案已查封。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无异议。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晓斌执 行 员  谢建良执 行 员  李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钱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