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行审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扬中市环境保护局与席艳权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中市环境保护局,席艳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81行审79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郑鲁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左建华,该局法规科科长。被申请执行人席艳权(扬中市新坝镇顺佳石子加工厂)。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1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扬环罚(2015)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石子加工项目的生产;2、罚款20000元。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无果后,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责令停止石子加工项目的生产;2、罚款20000元;3、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停止石子加工项目的生产、罚款20000元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至于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因加处罚款金额不明确,且未告知行政复议权或诉权,导致加处罚款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不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扬中市环境保护局所作扬环罚(2015)第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停止石子加工项目的生产、罚款20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每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不予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光俊人民陪审员 姜汝稳人民陪审员 蒋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倩雯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