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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民初43号原告黄某某,男,1971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吴某某,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侗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勇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做生意时相识,1994年12月27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3月14日(农历)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黄某甲于1995年11月29日出生,现在江西井冈山大学读大二,女儿黄某乙于2006年2月23日出生,现在铜仁市七完小读书。2012年9月份,原、被告在大龙信用社用房产抵押贷款35万元,原告在玉屏县商贸城经营摩托车销售期间,被告从原告手中拿去13万元到玉屏县新华书店对面与朋友合伙开服装店,2012年11月开业,经营了4个月,被告就把服装店擅自转让,2013年3月22日就去了广西南宁市,当时原告正在云南丽江公司召开经销商会议,于2013年3月29日原告开车到南宁接被告回家照顾子女,回家后被告不但不听劝解,反而提出离婚,原告耐心劝解,被告却还是去了广西南宁,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10月底回家后,双方都想离婚,但对财产与抚养权有争议,就没有协商一致。本人认为,原、被告已分居满2年,且双方性恪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子女黄某甲、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位于大龙镇房屋一幢属于原告的部分赠送子女黄某甲、黄某乙所有;原、被告共同欠大龙信用社33万元,由原告偿还债务。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共同生育的女儿黄某乙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7日在大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玉屏民政局与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侗族苗族乡社会事务办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身份证与结婚证登记的原、被告虽然出生日期不一致,但系同一人;4、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双方长期在大龙居住的事实。被告吴某某辩称,为了给儿女们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如法院要判离婚,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大龙镇新街房屋一幢,待原告将银行债务还清后必须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大龙镇做生意时相识,1994年12月27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3月14日(农历)依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黄某甲于1995年11月29日出生,现在江西井冈山大学读大二,女儿黄某乙于2006年2月23日出生,现在铜仁市七完小读书。2013年因被告外出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的陈述、被告吴某某的答辩及其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玉屏民政局与铜仁市万山区鱼塘侗族苗族乡民政共同出具的证明、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镇街道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逾二十年之久,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的感情基础较为稳固。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及误解,被告又长期在外,矛盾得不到及时有效化解,才导致矛盾加深。黄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矛盾均因生活琐事引发,只要双方能够相互体谅,多交流,多沟通,矛盾应能化解,且吴某某表示愿意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黄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勇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瞿政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