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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4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4537号原告:唐某某,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敬西,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敬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3日婚生女刘某甲出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年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2月13日生育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现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及审慎的态度妥善处理。另原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学曾代理审判员  谢式纪人民陪审员  任登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