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赖家琴与秦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家琴,秦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056号原告赖家琴,女,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肖长斌,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运芝,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萍,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羊区。负责人赵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XX,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家琴与被告秦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11日由本院审判员文武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家琴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肖长斌、被告秦萍、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家琴诉称,2015年12月9日13时49分,秦萍驾驶车牌号为川A***VG小型客车,沿郫县二环路行驶至郫县二环路郫筒镇电信大楼路口时,与赖家琴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赖家琴受伤的交通事故。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51012422015196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家琴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事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共计85421元;2、判决被告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萍辩称,其垫付3663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秦萍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扣除20%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51天;营养费20元/天X51天;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60元/天X51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从评残之日计算,并且原告已年满70周岁;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7时32分,被告秦萍驾驶所有的川A***8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郫县三九八厂门口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郫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3月,术后加强营养支持。……4、术后待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7、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35515.62元,门诊费130元由原告垫付、放射费130元,合计35775.52元,其中,原告垫付门诊费130元,被告秦萍垫付住院费及放射费共计35645.62元。各方一致认定医疗费扣除其中20%的自费药后为28620.42元。2016年4月8日,原告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3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秦萍垫付原告护理费3900元;3、原告赖家琴于2000年在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溪园购买住宅房,其所在社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有被告秦萍提交的医疗费及各方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专用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秦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秦萍车辆系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本院确定由机动车驾驶一方秦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需要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秦萍承担。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医疗费。庭审中举出的医疗费均系正式的医疗发票,与原告出院医嘱对应,即与事故存在关联,原告医疗费金额为35775.52元(原告垫付门诊费130元,被告秦萍垫付住院及放射费共计35645.62元),扣除其中20%自费药,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支付秦萍垫付医疗费28620.42元,被告秦萍自行承担医疗费自费部分715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认可30元,本院确认为30元/天×51天即153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本院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为30元/天×51天即1530元;4、护理费。按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0元/天×51天即40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于2010年在城镇购买房屋,应认定其居住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定残之日为70岁,依法确定为24381元*10年*20%即4876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6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8、后续治疗费。因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已载明费用约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依照发票确定为930元,由被告秦萍承担。本案中,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3977.52元。鉴定费930元应由被告秦萍支付。被告秦萍已垫付医疗费35645.62元,扣除自费药7155.10元后为28620.42元、护理费3900元应予抵扣。上列费用经品迭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成都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赖家琴支付各项赔偿款65362元;向被告秦萍支付垫付款31460.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赖家琴支付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53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秦萍返还垫付款人民币31460.42元。三、驳回原告赖家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8元,由被告秦萍承担。此款已由原告赖家琴预交,被告秦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赖家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文 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天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