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辖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彭友弟、胡思京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心支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心支公司,彭友弟,胡思京,胡思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辖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海港大厦1幢1201室。负责人:吴节,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思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思帅。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6民初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违背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保险人(死者)胡立出的户籍所在地在浙江省平阳县,故平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瓯翔审 判 员 钱晓勇审 判 员 陈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