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庆兰与被告曾治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兰,曾治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772号原告陈庆兰。委托代理人陈庆跃、史宏阳,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治春。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庆兰与被告曾治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兰及其代理人陈庆跃、史宏阳,被告曾治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兰诉称,2014年8月,被告曾治春向原告陈庆兰提出借款,2014年8月6日,原告陈庆兰通过自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曾治春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2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36%,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2月以来,原告陈庆兰多次向被告曾治春主张还本付息,但被告始终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治春向原告陈庆兰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18000元(暂计至2016年2月6日,按年利率3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治春辩称,转款22万元是事实,但被告曾治春并未向原告陈庆兰借款,而是原告知晓被告与魏大彬是同学,魏大彬做生意在融资,其想投资便要求被告共同出资,被告当时只有3万,称不投,原告称可借部份款项给被告,于是原告就转了22万元到被告帐户上,请被告帮忙让钱从自己账户上过一下,原告陈庆兰转入自己账户后,被告立即将款转入案外人魏大彬账户,其中3万元是被告自己的,22万元是原告的,该22万元有7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已向原告作了清偿,另外15万元,是原告出借给案外人魏大彬的,不应由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6日,原告陈庆兰向被告曾治春账户转款220000元,同时,被告曾治春向案外人魏大彬转款250000元。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截图一份,内容为:“春,很抱歉将你牵扯进来,给你带来麻烦。这件事情我并不是要针对你。如果针对你我也不会打电话给你解释。曾经我也不相信凭一张转款款凭证法院就是能立案,就能强制执行财产。我只是想从魏大彬那里要回我的15万元……作为那么多年的朋友,我��再给你发最后一条信息,希望你过来追加被告人,我想我的意思已经给你表达清楚了,我不希望你替魏大彬还那15万元……”。被告还提交了一份魏大彬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此前曾治春转款共计25万元,其中15万元属于陈庆兰,10万元属于曾治春。另查明: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帐户转款3万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帐户转款4万元,共计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短信截图、银行流水、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款项来往清楚明了。但就原告方主张与被告借贷关系的问题,在被告提供了资金流向,法庭又向当事人作出说明,要求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但本案原、被告均不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对此原、被告均负有相关责任,致使本案资金性质无法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对款项提出异议的应当举证予以证实,本案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并对资金流向作了说明,且提交了案外人的情况说明和原告与被告的短信截图予以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借贷关系,故原告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仅凭银行转款凭证是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庆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21元,由原告陈庆兰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