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晏渊与叶发东、苏旭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晏渊,叶发东,苏旭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林晏渊,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柳子建、雷炜,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发东,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苏旭川,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叶远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臣悦、许怀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杨丁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晏渊与被告叶发东、苏旭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州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子建、被告叶发东、苏旭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臣悦、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丁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6时,叶发东驾驶苏旭川所有的闽x车,以66公里/小时速度途经建新南路165灯杆附近的奥体中心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仓山大队仓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发东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福州市第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搓伤;2、急性心包填塞、心肌挫伤;3、多脏器功能衰竭(肺、肝);4、心功能不全;5、肾功能不全;6、胰腺损伤;7、颅脑外伤;8、右下颌裂伤;9、左第5掌指关节脱位。原告前后共住院治疗27天,医嘱建议: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拔除克氏针,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受伤治疗已支付医疗费96932.51元;2015年8月18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被告叶发东受雇驾驶被告苏旭川所有的车致原告受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叶发东、苏旭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除交强险外的6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系被告苏旭川所有的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叶发东驾驶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6932.51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4710.67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6144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257.22元。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等损失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与被告叶发东、苏旭川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数额110000元后)169015.20元的60%计100929.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发东、苏旭川共同承担。被告叶发东辩称,其是在正常行驶,是小范围超速,原告是逆向行驶。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医疗费没有意见,护理费一天200元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有交通费的支出,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裁判;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误工费法院依法审查;被抚养人抚养费由法院来审查;后续医疗费还未产生。另被告叶发东已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旭川辩称,同意被告叶发东的抗辩意见,其已将事故车辆转让于被告叶发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案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限额10000元内予以承担且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已经支付。护理费的标准过高,按每天80元计27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实际误工损失减少的证明予以印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存在该项损失,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手术记录单进行佐证证明其伤情达到十级,因原告无法提交该证据,故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认为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该项损失的前提是当事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原因,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来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辩称,被告苏旭川在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根据被告叶发东、苏旭川签订的二手车转让协议显示被告苏旭川将车辆转让给被告叶发东,但没有告知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转让他人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负责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赔偿项目:医疗费96932.51元,其中住院产生93329.6元的医疗费经鼎力鉴定中心评定后,审核非医保为14901.74元,即非医保的比例为16%,原告另有门诊产生3602.91元,因原告没有提交费用清单,无法评定非医保部分的数额,参照16%计算门诊部分非医保,合计15478.21元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伙食补助费认可810元,医嘱未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没有出具购买营养费的凭证,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分公司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同被告人保福州支公司的意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等级由法院依法审查。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应不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不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分公司承担。根据原告与被告叶发东在事故中的过错,法院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福州分公司应承担商业险责任,应按照50%来计算。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25日6时5分,被告叶发东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以66公里/小时速度沿仓山区建新南路西侧机动车快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途经建新南路165灯杆附近的奥体中心路段时,遇沿建新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双方刹车不及,被告叶发东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左前部车身与电动自行车的前部车身及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4月16日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仓山大队作出仓公交认字(2015)第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发东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搓伤;2、急性心包填塞、心肌挫伤;3、多脏器功能衰竭(肺、肝);4、心功能不全;5、肾功能不全;6、胰腺损伤;7、颅脑外伤;8、右下颌裂伤;9、左第5掌指关节脱位,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96932.51元。2015年8月18日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重新鉴定,2016年1月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用中94494.06元非医保费用部分进行鉴定,非医保费用为14901.74元。另查,被告叶发东已支付赔偿费5000元;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又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苏旭川与被告叶发东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事故车辆(被告叶发东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转让于被告叶发东,但尚未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原告育有三子女分别为林可依(2007年7月25日出生)、林语诗(2012年7月31日出生)、林永涛(2014年5月24日出生)。被告苏旭川与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不超过50%…”。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叶发东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林晏渊、被告叶发东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叶发东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双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苏旭川转让事故车辆与被告叶发东,并未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应就原告的损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由原告林晏渊与被告叶发东承担。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的规定,被告叶发东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苏旭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非侵权人且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各方对医疗费96932.51元均未持异议,故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27天,故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均计为27天。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每天按148.59元(54235元/年÷365天)计,调整后护理费计为4011.9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在医治过程中势必产生交通费及营养费,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对此二项费用均调整为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及个人工商户登记信息,可以认定原告从事餐饮行业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费原告主张按餐饮业行业33660元/年计,本院予以准许,误工时间从2015年3月25日计至2015年8月17日止共145天,其误工费计为13371.78元(33660/年÷365天×145天);伤残赔偿金应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0722.4元/年计算,计为61444.80元(30722.4元/年×20年×10%);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会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亦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抚养人即原告三子女林可依、林语诗、林永涛跟原告在本市区生活,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标准22204.1元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三被抚养人生活费93257.22元(22204.1元/年×(10年+15年+17年)×20%÷2人];因原告尚未产生后续治疗费,故应待该笔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费660元,原告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总计276488.24元,由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扣除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福州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赔偿款156488.24元(276488.24元-12000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14901.74元及鉴定费660元后,由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463.25元[(156488.24元-14901.74元-660元)×50%];被告叶发东应赔偿原告51615元(156488.24元-70463.25元)×60%,扣除其已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叶发东还应赔偿原告46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晏渊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463.25元;三、被告叶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661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原告林晏渊负担1614元,被告叶发东负担3000元,被告叶发东应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静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