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洪杰、赵秀兰等与王春节、韩静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杰,赵秀兰,王春节,韩静,侯芳义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1251号原告洪杰,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城关镇中山西街路北食品胡同路西。身份证号码:4123281945********。原告赵秀兰(又名赵翠兰),女,194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南省永城市城关镇中山西街路北食品胡同路西。系洪杰之妻。身份证号码:4123281943********。委托代理人王允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春节,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健康中路***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71********。被告韩静,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西城区食品胡同***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67********。被告侯芳义,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蒋口乡千佛村千佛组***号。身份证号:4123281962********。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洪杰、赵秀兰诉被告王春节、韩静、侯芳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原告洪杰、赵秀兰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杰、赵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允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杰、赵秀兰诉称,二原告的原住处位于永城市老城中山街路北食品胡同西的两间二层楼房。一层是门面房,房东山留有75公分的楼梯口。2013年元月20日,三被告作为乙方,原告洪杰、赵翠兰(赵秀兰)作为甲方协议。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房地产开发。协议约定:按照甲方洪杰现在的东西长、南北宽,盖好新房后,乙方愿意给甲方老房的面积门面,另外楼上给甲方一套新房。甲方要求再买乙方建好的房子一套,价格甲方愿意出购房款合计壹拾捌万伍仟元。如有违约者,必须给对方拿出违约金10万元。由于三被告建筑设计的错误,致使二原告丧失约12平方米门面房损失。三被告答应给原告的楼梯面积的补偿0.75米X7米=5.25平方米,按三楼均价每平方1850元,应补偿二原告9712.5元,三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补偿。三被告未给原告建好门面房后墙,导致二原告的门面房无法正常对外出租。比照西邻洪四两间门面房2015年10月1日出租时间,年租金22000元。到起始日止已造成二原告可得利益损失暂估5200元,损失要求至三被告建好为止。并且三被告也未支付二原告拆迁费1500元。根据三被告2016年1月7日的起诉书所说,房子盖好后,三被告按约定给付属于二原告所有的门面房及一套住房,可见三被告认为已履行了交付义务。综上所述,三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三被告应赔偿二原告违约金10万元。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二原告违约金10万元,楼梯补偿费9712.5元、拆迁费1500元、以及租金损失暂定5200元,合计116412.5元。三被告限期按协议建好二原告两件门面房北边界的东西墙。被告王春节、韩静、侯芳义辩称,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楼梯补偿费9712.5元、拆迁费1500元、以及租金损失暂定5200元,合计116412.5元。三被告限期按协议建好二原告两件门面房北边界的东西墙,有无事实和法律。原、被告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5月28日永城市城关镇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所出具的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洪杰拥有合法的老宅基,东邻路,西邻洪四,南邻路,北邻洪军。东西长7米,南北长7.5米,面积为52.5平方米。2、被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房屋置换和购置房屋一套,以及双方认可的原告的门面房建筑面积7.85米×6.85米。被告答应对原告的楼梯面积单算数即另算。三是证明双方约定如有违约给对方违约金10万元。3、2016年1月3日三被告诉原告起诉书一份。证明三被告认为已经交付给原告合格的门面房及房屋。4、2015年9月16日,西邻洪四与张恒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西邻洪四的门面房正常出租年租金22000元,因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门面房无法出租的可得利益损失暂估5200元。5、2016年3月11日,制作的光盘一张。证明该光盘的内容真实反映被告交付原告的门面房现状,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给原告建好门面房后墙,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交付的门面房不符合交付标准,三被告明显违约。根据双方的协议,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0万元。6、证人康某、苏某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5。7、证人康某、苏某出庭证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1、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说明一点,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建造好房屋,并无违约之处。证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一点,通过该协议内容能证明三被告并无违约之处,协议中并没有约定交房的具体期限,后墙只要原告同意,三被告完全能施工垒上,故三被告不违约,是原告不让垒。对证4、该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证明不了原告的举证目的。因无交房期限,故不存在延期交房违约责任问题。对证5录像资料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6证人证言内容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证明不了被告有违约行为。被告所举证证据有,1、2013年元月20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元月20号达成合作建房协议,证明双方协议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交房期限,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没有垒上墙头即构成违约,没有合同依据。另外,墙头实际上是原告与其亲兄弟有纠纷,但被告可以给原告垒上墙头,是原告不让垒。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根据双方协议没有给原告交付合格的门面房。存在明显违约。应赔偿原告违约十万元。经庭审原、被告质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2、3,被告所举证据,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三原告开发二被告位于永城市老城中山街路北,食品胡同路东的房产。协议约定:按照甲方洪杰现在的东西长、南北宽,盖好新房后,乙方(原告)愿意给甲方(被告)老房面积门面,另外楼上再给甲方(二被告)一套房。甲方要求再买乙方建好的房子一套,价格甲方愿意出购房款合计十八万伍千元。如有违者,必须给对方拿出违约金壹拾万元。房屋建成后,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被告三楼购房款1850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楼梯补偿费9712.5元、拆迁费1500元、以及租金损失暂定5200元,合计116412.5元。三被告限期按协议建好二原告两件门面房北边界的东西墙,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2013年元月20号的协议对交房标准、日期均没有约定,且对新建房屋没有经过质量检查、面积丈量。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元、楼梯补偿费9712.5元、拆迁费1500元、以及租金损失暂定5200元,合计116412.5元。限期按协议建好二原告两件门面房北边界的东西墙,没有证据支持,待原告有证据后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杰、赵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洪杰、赵秀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琦审判员 郑春玲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成利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