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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5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与张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张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738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284号。负责人刘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润亭,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张婷,女,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住址不详。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与被告张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润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婷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抵押/质押/保证)合同,2014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220万元,期限2014年1月16日至2043年12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房,以被告购置的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西侧明月花苑46-2的个人房产来承担抵押担保的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前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婷给付贷款本金2154225.28元和截止2015年9月15日欠利息20016.28元(本息共计2174241.56元)及给付贷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全部利息;2依法判令对被告张婷名下坐落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西侧明月花苑46-2的个人房产依法进行处置以清偿其所欠债务;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他项权登记,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借款及抵押事实。证据二、被告户口页、离婚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天津农商银行贷款还款记录、业务台帐,证明被告还利息及欠息情况。被告张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婷签订编号为1201A0192013044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43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10%,即年利率5.895%计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基准利率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如果借款人出现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2014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220万元支付至被告名下指定账户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正常还款至2015年8月15日,截止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婷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4241.56元及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共计20016.28元。另查,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婷签订合同上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抵押/质押/保证)合同》及抵押清单同时约定原告自愿以其名下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西侧明月花苑46-2号房产作为抵押,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人未依约归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依法实现抵押权或处分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在天津市西青区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登记抵押价值22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还款记录、未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婷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婷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婷以其所有或有权处分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房地产(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西侧明月花苑46-2号)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就上述抵押财产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借款本金2154225.28元,及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共计20016.28元;二、被告张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自2015年9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三、如被告张婷不按期给付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中心支行可申请处置被告名下抵押财产(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号房屋)在登记的抵押价值220万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4元、保全费5000元、传票公告费260元,判决公告费(凭票)由被告张婷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来代理审判员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