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5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334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吵架,原告回娘家至今未回,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双方在结婚前互有了解并产生了一定的感情。婚后二人理应本着对双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共同珍惜这份感情,而不应轻言离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慧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