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9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翟喜娥与李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喜娥,李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9民初25号原告翟喜娥,女,现住岢岚县被告李丽,女,住岢岚县原告翟喜娥与被告李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奉权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喜娥、被告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喜娥诉称,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时三十分许,我从本县坪后沟村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县镇西路(坪后沟村东村口)时,被被告李丽骑电动自行车追尾撞到,被告车上前后还带着两个小孩,被告李丽的肇事逃跑,造成我身体撞伤,头部损伤,手机损坏,佩戴的玉手镯损坏并丢失的严重后果。当即我报了警,经岢岚县交警大队调查,证实被告李丽肇事行为,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我治疗费二千一百三十五元,手机损坏赔偿费六百元,看病误工陪侍费二千二百元,玉手镯损坏并丢失损失费一千八百元,精神损失及营养费五千元。被告李丽辩称,我骑着电动车那天早上送孩子上学,把原告撞倒了,当时因孩子上学,没有停下来看她,事后原告在幼儿园找到我,要求我赔偿她的损失,后经交警队调解,要我赔偿原告三千元解决此事,因我没有钱,没有解决了此事。原告翟喜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岢岚县仁安大药房李虎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为:翟喜娥因外伤,致身体擦伤,头部外伤,左肘关节损伤,在我处治疗共计十一天,累计花费医药费共计二千零一十五元整。证据(二)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岢岚县人民医院门诊摄影DK收费票据款额为一百一十三元。证据(三)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优星S980A牌手机一部价款为六百元。证据(四)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山西省岢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李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翟喜娥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表示不认可,认为原告花费太多,又不知道此证据是谁写的。被告李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表示自己不知道原告去岢岚县人民医院拍过片子。被告李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表示自己不知道原告购买手机花了多少钱,对此证据表示不知道。被告李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表示认可,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李丽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时三十分许,原告翟喜娥从本县岚漪镇坪后沟村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岢岚县镇西路(坪后沟村东村口)时,被骑电动车送孩子上学的被告李丽追尾碰撞倒地,致原告翟喜娥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事发后逃逸,原告当即报警协查,后经岢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证实了被告李丽的肇事行为,认定被告李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喜娥无责任。原告翟喜娥因受伤,随即去岢岚县人民医院摄影检查,花费医药费一百一十三元。事发时原告随身携带的优星牌手机屏破损有裂痕及死机现象,现在原告还在使用。现原告翟喜娥要求被告李丽赔偿在岢岚县仁安大药房因外伤致身体擦伤,头部外伤,左肘关节损伤治疗十一天花费医药费二千零一十五元,岢岚县人民医院摄影检查花费一百一十三元,损坏手机价款六百元,赔偿原告及其丈夫治疗期间的误工、陪侍费二千二百元,赔偿肇事时损坏并丢失的玉手镯损失费一千八百元,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及营养费五千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据材料所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丽骑电动自行车在公路上行驶中撞伤原告翟喜娥致使原告翟喜娥身体造成损害,故被告李丽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翟喜娥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原告翟喜娥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岢岚县人民医院摄影检查花费一百一十三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岢岚县仁安大药房出据的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此证据不是医疗机构出据的医药费收款凭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的治疗时间、治疗费用及误工、陪侍、营养、伙食补助不予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事发时撞坏自己的优星牌手机,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购买价格为六百元,现在原告还一直使用,手机屏破损,原告尚未修理,也没有提供修理票据,被告应酌情给予赔偿。原告主张事发时摔坏并丢失的玉手镯,要求被告赔偿一千八百元,尚无证据所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翟喜娥医药费一百一十三元。被告李丽酌情赔偿原告翟喜娥手机损失费三百元。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奉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乔翠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