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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与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华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华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市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祝,祝子锋,刘洪英,孙金花,祝宝灿,陈剑峰,张静霞,胡杰,戚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36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建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源,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赶杰,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祥龙商住*号楼***室-1。法定代表人:祝女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8********)。被告:宁波市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竺家巷**号中央商座*楼。法定代表人:祝子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5********)。被告:祝女锋。被告:祝子锋。被告:刘洪英。被告:孙金花。被告:祝宝灿。被告:陈剑峰。被告:张静霞。被告:胡杰。被告:戚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江北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华公司)、宁波市商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市商拍公司)、祝女锋、祝子锋、刘洪英、孙金花、祝宝灿、陈剑峰、张静霞、胡杰、戚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甬华公司偿还原告贷款10399297.7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为74010.74元,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甬华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0元;三、被告祝子锋、刘洪英对被告甬华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宁波市商拍公司对被告甬华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6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甬华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祝女锋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东源华府15幢4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鄞国用(2012)96-01993号]在最高限额45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祝子锋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25弄6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北国用(2003)字第3262号]在最高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祝子锋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25弄64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北国用(2003)字第3299号]在最高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祝子锋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25弄70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北国用(2003)字第3298号]在最高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祝子锋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25弄7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北国用(2003)字第3297号]在最高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祝子锋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278弄24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8)字第2305693号]在最高限额5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孙金花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五区集贸市场7号楼5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字第0603865号]在最高限额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陈剑峰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25弄62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北国用(2003)字第3259号]在最高限额2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胡杰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五选区集贸市场7号楼5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字第0603868号]在最高限额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甬华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集贸市场7号楼507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字第0603866号]在最高限额1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甬华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集贸市场7号楼509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字第0603867号]在最高限额10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事实(1)原告与被告甬华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编号为1414A10048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甬华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11月26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7.28%),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2)原告与被告甬华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编号为1414A1005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甬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12月25日,利率为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7.28%),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3)原告与被告甬华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编号为1514A1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甬华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5日,贷款发放日为2015年2月26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8%;(4)原告与被告甬华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编号1514A1001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甬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贷款发放日为2015年4月9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955%;(5)原告与被告甬华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编号为1514A100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甬华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5日,贷款发放日为2015年4月13日,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955%;上述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分次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二、担保事实(1)保证: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商拍公司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编号为1414最保05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祝子锋签订编号为1414最保05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原告与被告甬华公司于2014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宁波市商拍公司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50万元,祝子锋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200万元),主合同是指原告与被告甬华公司因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等融资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项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被告刘洪英以保证人之配偶的身份签署了“共有人声明条款”,表示知悉并同意被告祝子锋向原告提供保证,确认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2)抵押: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祝女锋签订编号为1214最抵06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祝女锋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东源华府15幢4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鄞国用(2012)96-01993号]为原告与被告甬华公司在2012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是指因借款等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0万元,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2061**号;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祝子锋、刘洪英签订四份编号分别为1414最抵053-1号、1414最抵053-2号、1414最抵053-3号、1414最抵053-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祝子锋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25弄6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北国用(2003)字第3262号]、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25弄64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北国用(2003)字第3299号]、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25弄70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北国用(2003)字第3298号]、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25弄7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北国用(2003)字第3297号],为原告与被告甬华公司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20万元,均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400160**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400160**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400160**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400160**号;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祝子锋、刘洪英签订编号为1414最抵03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祝子锋名下的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278弄24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8)字第2305693号],为原告与被告甬华公司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500万元,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400343**号;上述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指的主合同均指因资金贷款等业务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金花签订编号为1414最抵05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孙金花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五区集贸市场7号楼5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字第0603865号],为原告与被告甬华公司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是指因资金贷款等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60**号;被告祝宝灿以配偶的身份,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剑峰、张静霞签订编号为1414最抵05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陈剑峰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25弄62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北国用(2003)字第3259号],为原告与被告甬华公司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是指因资金贷款等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万元,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北字第T201400158**号;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胡杰签订编号为1414最抵05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被告胡杰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五选区集贸市场7号楼5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字第0603868号],为原告与被告甬华公司在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是指因资金贷款等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93**号;被告戚丹以配偶的身份,在抵押清单中的抵押人一栏签字;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甬华公司签订编号为1414最抵055号、1414最抵05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分别约定以被告甬华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集贸市场7号楼507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字第0603866号]、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集贸市场7号楼509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字第0603867号],为原告与被告甬华物流公司在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是指因资金贷款等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00万元,均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93**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40093**号。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抵押人同意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三、还款事实涉案五笔借款均已到期,现尚欠借款本金10399297.77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甬华物流公司还拖欠原告利息、罚息74010.74元。四、其他事实被告胡杰与戚丹、被告祝子锋与刘洪英、被告孙金花与祝宝灿、被告张静霞与陈剑峰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律师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分两期支付,在首次开庭前支付8万元,其余7万元于结案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十一分、结婚证复印件四份、《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份、借款凭证五份、利息清单五份、《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甬华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甬华公司交付了借款,被告甬华公司却未按约还本付息,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甬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续罚息及律师代理费,均符合合同的约定,而其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也未违反《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虽然目前仅支付部分律师费,但双方约定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支付余款,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前述诉请予以支持。各抵押人及其配偶均自愿以涉案抵押物为约定期间内原告和被告甬华公司之间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原告已办理抵押权登记,享有合法的抵押权,而本案债务均发生于约定期间内,故在被告甬华公司未按约履行主债务时,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物在本案债务的范围内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但抵押权的行使应以约定的限额为限。被告宁波市商拍公司、祝子锋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甬华公司之间在约定期间内形成的主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洪英也明确被告刘子锋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主债务均发生于约定期间,现借款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商拍公司、祝子锋、刘洪英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甬华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在实际承担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被告甬华公司追偿。被告甬华公司、宁波市商拍公司、祝女锋、祝子锋、刘洪英、孙金花、祝宝灿、陈剑峰、张静霞、胡杰、戚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借款本金10399297.77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74010.74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编号为1414A10048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1414A10052号、1514A10003号、1514A10011、1514A1001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00元;三、被告祝子锋、刘洪英对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华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2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华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宁波市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华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6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华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五、若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华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有权对下列抵押物在各自最高限额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被告祝女锋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东源华府15幢49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鄞国用(2012)96-01993号],最高限额为4500000元;(二)被告祝子锋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25弄63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北国用(2003)字第3262号],最高限额为200000元;(三)被告祝子锋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25弄64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北国用(2003)字第3299号],最高限额为200000元;(四)被告祝子锋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25弄70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北国用(2003)字第3298号],最高限额为200000元;(五)被告祝子锋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25弄7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北国用(2003)字第3297号],最高限额为200000元;(六)被告祝子锋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278弄24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8)字第2305693号],最高限额为5000000元;(七)被告孙金花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五区集贸市场7号楼5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字第0603865号],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八)对被告陈剑峰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725弄62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私移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北国用(2003)字第3259号],最高限额为200000元;(九)被告胡杰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五选区集贸市场7号楼502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字第0603868号],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十)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集贸市场7号楼507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字第0603866号],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十一)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集贸市场7号楼509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11)字第0603867号],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一)至(九)项抵押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华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5540元,减半收取计42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7770元,由宁波大榭开发区甬华物流有限公司、祝子锋、刘洪英负担(宁波市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28650元,祝女锋共同负担其中的21400元,孙金花、祝宝灿共同负担其中的6900元,陈剑峰、张静霞共同负担其中的2150元,胡杰、戚丹共同负担其中的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赵人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会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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