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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字第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丽云、詹福进,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法定代表人:吴时忠,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法定代表人:吴顺金,社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乙川、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陈某的生父母系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陈克洪、潘秀芹,在公安机关1987-1997年户籍内册中,陈某作为户主陈开迪(户主由陈克洪变更为陈开迪)的长女予以登记,陈开迪于1994年间亡故。2000年间,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埠村委会)在办理二轮土地承包手续时,以陈某户名义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又以陈开迪为户主,陈某作为陈开迪户内成员(陈开迪侄女)填报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上述承包合同及审批表均加盖了陈某生母潘秀芹的印章,记载承包方承包土地0.34亩,但未记载承包土地的坐落位置。中埠村委会、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中埠村合作社)确认由于开展二轮土地承包时,中埠村的集体土地已被列入征用范围,该村二轮土地承包并未实际实施。2002年,就村集体土地征用后的返回地的土地使用权分配(实际分配是以返回地建设面积指标形式予以分配)事宜,中埠村委会制定了东山中埠村返回地分配定档方案,该办法规定:分配定档以男性户粮性质为主,给予女性一定的粮补为辅,以基本户为单位,结合与土地关联程度,综合确定分配档次;为分配计算方便,以每户中最后一代为子为基准,确定该户分配权益;一个基本户享有一个份额,一户内每一子按一个基本户计算,女儿户按一个基本户计算;有关户粮性质的确定原则上以1992年12月31日户粮性质为准,并结合各户目前户粮性质、户口和分田册综合评定。2003年,中埠村委会、中埠村合作社按照上述分配方案对返回地建设指标向村民进行分配,向陈某生父为户主的农户进行了分配,未将陈某作为一基本户单位进行分配。陈某曾于2011年间就上述返回地的分配事宜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与其他村民平等分配权利,被法院驳回起诉。原判认为,本案所涉的集体资产分配发生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陈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11年间主张过权利,现陈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保护。关于陈某诉称其为陈开迪的养女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公安机关1987-1997年户籍内册虽将陈某登记为户主陈开迪的女儿,但缺乏其他证据印证,难以确定陈某与陈开迪是否以养父与养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以及具体又是何时开始形成收养关系,而作为陈某及其生父母、陈开迪所在的基层组织的中埠村集体并未确认上述收养关系,村集体相关的原始登记材料将陈某记载为陈开迪的侄女,而不是陈某诉称的父女关系,因此陈某诉称的其系陈开迪的养女,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即使陈某与陈开迪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陈开迪已于1994年间亡故,此时陈某尚未成年,陈开迪与陈某之间的抚养关系因陈开迪亡故而自然终止,陈某生父母与陈某之间的抚养关系予以恢复,在事实上陈某又成为以陈某生父陈开洪为户主的农户的家庭成员,因此中埠村委会、中埠村合作社进行本案所涉返回地建设指标分配时,未将陈某作为一独立基本户单位进行分配,而仅向以陈某生父为户主的农户进行分配,与客观事实相符,并未违背东山中埠村返回地分配定档方案的规定,同时本案中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方式系以农户为单位进行分配,村民个人作为户内成员对该农户得到的分配权益享有相应的权益,中埠村委会、中埠村合作社未将陈某作为一基本户标准向其分配,也不能视为对陈某集体资产分配权的剥夺。综上,陈某要求以一基本户的标准另行给予其分配份额,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由陈某负担。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陈某与陈开迪之间的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陈某出生于1982年,因陈开迪一生未娶,由于农村接嗣的习俗,陈某一出生即由陈开迪收养,并向户籍管理部门办理了户籍登记,与陈开迪形成法律上的父女关系。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并未实施,仅以户籍登记为准。一审认为陈某和陈开迪之间是事实收养关系,否认法定的收养关系,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不顾户籍部门的登记事实,套用1984年8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来判定双方的收养关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收养关系因陈开迪亡故而自然终止,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抚养关系仅是一种事实行为,抚养人与被抚养人之间不能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法律后果。收养关系是变更人身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收养关系一旦成立,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就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法律上具有父母子女间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被收养人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与抚养是不同的法律行为,收养关系与抚养关系也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的认定违背法律规定。三、一审以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谈话录音,足以证明上诉人自2002年至今要求被上诉人中埠村委会根据其制定的《分配方案》给予安置,并不惜经济损失,曾起诉被上诉人。本案涉及陈某承包地被征用后安置权是否受到侵害问题,而承包地征用后未得到依法安置前,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一直持续的、不间断的,本案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纠纷究竟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还是司法管辖范畴,在2014年之前没有定论,上诉人求助无门、维权无术。2014年以来,对于村委会组织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纠纷,明确由司法部门来管辖。上诉人在司法部门职责明确后依法起诉,不能以此认定陈某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四、陈某承包土地被征用,依法享有承包土地征用后的安置权利。1992年中埠村委会土地分配底册中,户主陈开迪、成员陈某共分到承包地八分二厘,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上述土地分配底册。1994年陈开迪去世。2000年中埠村委会再次进行土地承包,陈某单独作为户主,与中埠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叁分四厘土地,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30年1月1日止,并自承包土地后一直耕种至被政府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3条、《瑞安市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陈某依法享有承包土地征用后的安置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陈某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埠村委会、中埠村合作社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陈某与陈开迪之间不存在收养关系。1、上诉人称1982年成立收养关系不属实。收养关系分为两种,一是事实收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成立事实收养关系必须要养父母与养子女长期共同生活。1982年上诉人出生后,陈开迪已经50多岁,收养人的条件不利于上诉人成长,上诉人是生父母的长女,按照农村习俗,不会将第一个孩子送给别人收养,且生父当时也已28岁,属大龄青年,故上诉人主张其一出生就由陈开迪收养不符合常理。通过向村里和其他村民了解,上诉人根本没有和陈开迪生活,而是和亲生父母一起生活,其与陈开迪之间并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二是法律收养关系。1992年《收养法》明确规定,成立收养关系必须有书面收养协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其文化程度为初中,由此推断当时上诉人已经11岁以上,登记时间为1993年以后。本案不存在书面收养协议,因此上诉人和陈开迪之间不存在法律收养关系。2、关于收养关系是否自然终止的问题,收养关系是人身关系,其基础是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死亡代表着民事权利能力的消灭,所以收养人死亡之日收养关系就自动解除。即使本案收养关系不解除,陈开迪死亡之后陈某也是由她自己的亲生父母一直抚养的。二、诉讼时效问题,分配方案是2002年8月30日通过的,上诉人生父于2003年1月20日分配到返回地。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害其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其2003年1月20日就已知道,应该在2005年1月21日之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现在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三、对于承包权证审批表、土地承包合同的说明。2000年瑞安市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中埠村土地已列入征用范围。根据政府要求,中埠村和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上中埠村并未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承包权证审批表、土地承包合同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上诉人陈某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陈开洪居民户口登记册、陈开迪的居民户口登记册各一份,证明陈某户籍并未登记在亲生父母户内,而是登记在陈开迪户内的事实;证据2、声明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作为单独一户领取桔园分配权益的事实。被上诉人中埠村委会、中埠村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陈开迪户的登记册我方已经在一审时提交,陈某作为侄女而非养女的身份登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而且也无被上诉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陈某在中埠村居民户口登记册中登记为陈开迪户内成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中埠村委会、中埠村合作社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瑞安市公安局1987-1997年户籍内册中,陈某作为户主长女予以登记,户主原为陈克洪,后变更为陈开迪,而陈克洪为户主的“户籍证明单”上亦没有登记陈某。虽然该户籍材料中并未记载户主变更的时间,但在戊辰年(1988年)修编的陈氏宗谱中陈某已作为陈开迪子嗣予以记载,可见陈克洪夫妇按照农村习俗将陈某过继给陈开迪收养的行为发生在1988年或之前,故不适用《收养法》的规定。相关人员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的规定,陈开迪与陈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应当予以保护。被上诉人中埠村委会的居民户口登记册中,陈某作为陈开迪户内成员予以登记。除户主本人之外,陈开迪户内还有母薛仙妹、侄女陈某二人。陈开迪、薛仙妹先后于1994年、1997年亡故后,陈某作为户主于2000年与中埠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此可见,中埠村委会对于陈某原系陈开迪户内成员的事实予以认可。陈某主张以独立的农业家庭户,而非陈克洪户内成员之一,参与中埠村集体成员权益分配,理由成立。但是,本案被上诉人于2002年对所涉返回地使用权进行分配,并于2003年间向中埠村民通告分配方案、发放分配计划证,陈某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陈某曾于2011年间就涉案返回地使用权分配事宜提起诉讼,但不足以证明其已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亦无证据表明本案存在其他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判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