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华静安诉赵迎巧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929号原告华×,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被告赵×,女,1971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德满,北京张德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诉称:我和赵×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赵×以照顾父亲、在外工作等缘由经常不回家,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致使我们二人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自2006年8月开始,因赵×经常不回家,我们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赵×离婚,诉讼费由赵×承担。被告赵×辩称:华×所诉我们相识、结婚的情况属实。我和华×婚前有一定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我们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因家庭琐事,我们异地居住,但并非分居。另我们于2008年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西押堤丰南路1号院内建造了东西厢房各4间。2014年至2016年,村里的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上述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家庭考虑,我愿意做和好工作,故我不同意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华×与赵×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自2006年8月起,赵×因照顾父亲、方便工作而经常不回家,致使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化,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在审理中,赵×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华×与赵×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工作等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赵×表示愿意做和好工作,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只要双方互敬互谅、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并修复夫妻关系的。故对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燕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