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1民初22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7月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上官某甲。因被告有家暴、外遇,2011年8月31日其起诉离婚,经调解自愿和好。2014年,被告又家暴,经调解自愿和好。2016年3月3日夜晚,被告再次家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维持下去的必要。故诉请法院判令其与被告官某某离婚;婚生子上官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拟证实双方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实长子上官某甲于20XX年X月X日出生;3.本院《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实其分别于2011年、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长子上官某甲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官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X月X日生育长子上官某甲,现就读于明溪县第二实验小学一年级。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日经本院调解和好。2014年7月2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2日,其自愿撤回起诉。2016年3月3日夜晚,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其于次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从而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官某某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虽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其自认经本院调解和好及自愿撤回起诉后,双方仍长期共同生活,且无证据证实被告有外遇、经常性对其殴打,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只要双方珍惜夫妻姻缘,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故对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海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敏雯(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