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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月辉与柳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辉,柳玉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李月辉,女,汉族,1982年8月26日生。被告柳玉和,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生。原告李月辉与被告柳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玉和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辉诉称,柳玉和2014年11月20日借原告李月辉11000元,说一个月还,但结果一个月后未还,找他要,他说半年以后给,并说给原告一分利,半年以后再要,他又说11月1日给,但结果到今天为止,一分钱也没有给过,打电话无数次,光说还,就是不给,去他家发现他家没人住,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1000元及利息。被告柳玉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柳玉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书:“今借李月辉壹万壹仟园整(11000.)。2014年11月20号一个月还柳玉和”。原告李月辉称当时原告手中有几千元,又从工商银行取款2000元,直接借给被告现金11000元,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一个月后找被告要钱时,被告电话中口头约定每月给原告一分利息,半年后还款,要求被告从借款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柳玉和向原告李月辉借款11000元并书写了借条,原告李月辉与被告柳玉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柳玉和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酿成本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李月辉要求被告柳玉和偿还本金1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李月辉称原被告之间约定月息一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柳玉和逾期未返还借款,故应自借款逾期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月辉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玉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月辉借款本金11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柳玉和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玉娥审判员  郭成军审判员  李笑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利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