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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张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283号原告丁某,男,生于1948年8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林全,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生于1960年10月12日,汉族。被告罗某某,女,生于1971年1月4日,汉族。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林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被告罗某某与原告系亲戚,其娘家与原告相邻。2012年8月8日,被告张某得知原告用其子的死亡赔偿金40万元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银保通”的保单,称其搞房地产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以其“银保通”保单作质押,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质押贷款25万元,借给被告,并口头约定由被告偿还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房屋没卖出去为由无力偿还,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该债务系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现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罗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某某系亲戚。2011年7月27日,原告缴纳保费人民币400,000元整,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保险)购买了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为210512103623,保险期间5年,生效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2012年8月初,被告张某因开发房地产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该银保通保单为质押向泰康保险贷款人民币250,000元,扣除印花税12.5元,实际贷款人民币249,987.5元,贷款利率:6.46%,贷款期限:180天,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2月4日,贷款到期应还本息257655.25元,该贷款由泰康保险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丁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号:6228482092607341810)发放。另还约定:贷款及利息应在贷款期限届满日前清偿,如逾期未还,视同重新贷款,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贷款本金中,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作为新的贷款本金,按公司公布的最新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新贷款期限自前一次贷款期限届满次日起180天。以此类推,直至贷款本金及利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及应付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的次日零时起,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中止期间贷款持续计息。被告张某亦全程参与了该贷款事宜。贷款办理后,原告将该中国农业银行卡交由被告张某支配并约定由其偿还贷款。2012年8月10日,泰康保险共转账至该账户人民币249,987.5元。截至2012年9月20日,该账户累计支出人民币249,600元,余387.5元,被告亦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无力还款,遂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用蓬安县金溪镇俞家坝村三组丁某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号210512103623)投保的肆拾万元在泰康作抵压贷款,时间至2014年8月2日,到时由张某还清泰康的抵押贷款,归还丁某的保单。张某。2013年7月3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来院请求判令所请。经法庭核实,张某认可用原告丁某在泰康保险的“银保通”保单为抵押贷款人民币249,987.5并给他还贷款的事实,因生意不景气一直未还。庭后组织双方调解未果。被告张某与罗某某于1992年2月22日结婚,2015年1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调查笔录、中国农业银行查询信息、银保单及贷款明细信息、保单贷款、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或其账户明细、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丁某将其特定资金账户(账户号为:622848209260734181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支配权授权给被告张某使用,被告取得该账户实际支配权并支配该账户资金且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应以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归还本金、计付利息,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人民币249,987.5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87.5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贷款利息金额以泰康保险出具的截至原告丁某210512103623号银保通保单到期之日的结算清单为准。被告罗某某虽与张某离婚,但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罗某某与张某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张某承担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某某应对张某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9,987.5元以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结算的截至原告丁某210512103623号银保通保单到期之日的贷款利息;二、被告罗某某对张某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钟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