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文国花与石家庄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国花,石家庄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终2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国花,农民。委托代理人齐瑞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容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恒山市场。法定代表人刘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栋俞、,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文国花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系齐佳豪,齐佳豪系正定新安镇新安家园业主,上诉人夫妇也随其子居住。被上诉人是正定新安镇家园的开发商,负责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被上诉人新安家园物业管理处与业主齐佳豪在2011年11月8日签订《新安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中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为:“安防:配备专业的执勤队伍,实行24小时值班及巡逻制度;消防:1、消防设施完好无损,可随时启用。2、消防通道畅通,建立消防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消防演练,避免重大火灾发生。”违约责任为:“甲方违法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职责,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冀A×××××天籁轿车被烧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是否按照“安防、消防”约定履行了职责。应查明事实后才能确认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担责任。2013年10月23日凌晨两点多,上诉人停放在新安家园自家楼下一辆冀A×××××天籁轿车被烧毁。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拆除了新安家园东墙,导致放火人顺利进入新安家园,留下隐患。且车辆停放位置距门卫室不足10米,发生火灾时被上诉人的门卫管理人员也未及时发现火情。也应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存有承担责任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烧毁车辆价值20万元,未有证据证实,应查明该车辆被烧毁前的实际价值。应根据折旧计价或评估作价,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车辆价值。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二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宋广道审判员 郝福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