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正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搭乘其妻钱某驾驶的浙D×××××号歌诗图牌小型轿车,从嵊州市崇仁镇东岭村东岗头驶往崇仁镇淡竹村,途经崇仁镇王家市村地方时,因前方车辆停车问题钱某下车与人交涉,被告人马某遂驾驶上述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因前方车辆仍不让行,被告人马某下车与裘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将裘某乙推倒,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同日22时10分,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8mg/100ml。22时40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马某静脉血3支各约5ml。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裘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裘某甲、裘某乙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 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