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立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田立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学林,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立明,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委托代理人莫永梅,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立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月兰、马学林,被上诉人田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莫永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立明与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军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5月份田立明到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打杂工作。2015年3月12日,田立明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军支付了田立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田立明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与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田立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田立明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田立明与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立明自2013年5月到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12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该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和田立明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应认定田立明、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田立明要求确认与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田立明与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平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田立明一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田立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只有自己的陈述和一个书面证言,该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且田立明是在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给客户开车门,挣取客户的费用,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没有给田立明发过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田立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认为田立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经查,田立明一审提交的录音材料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13年5月到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3月12日也是在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认为田立明是在给客户开车门,挣取客户费用,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未给田立明发工资并不影响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故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夏嘉龙嘉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正栋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