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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韩玉成与苑合群、苑建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玉成,苑合群,苑建英,张征军,谢阳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成。委托代理人张建合,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合群,农民。委托代理人桑拥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建英,农民。委托代理人桑拥军,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征军。委托代理人谢阳秋,女,住址同上,系张征军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阳秋。上诉人韩玉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合,被上诉人苑合群、苑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拥军,被上诉人谢阳秋并代理被上诉人张征军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早晨6点30分左右,韩玉成驾驶冀E×××××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女韩志楠)途径张尔庄村苑合群、苑建英家门口时,与从巷道内跑出的二人饲养的狗发生事故,造成韩玉成所骑摩托车摔倒,致使韩玉成受伤。事后苑建英陪同韩玉成乘坐张振波的汽车到河北省眼科医院、邢台县医院检查,并垫付检查费40元。诊断1、手指开放性损伤伴指甲损伤(左食指)。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牙齿根折。当天韩玉成入住邢台县医院,7月27日出院。韩玉成在眼科医院检查费用163元,邢台县医院住院4天,费用535元。韩玉成自行委托河北省眼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口腔损伤的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后期医疗费用合计250元至33000元,鉴定费用1440元。原审认为,韩玉成没有取得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即驾驶摩托车,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在穿过村庄时又没能确保安全车速,致使其经过村庄时与从巷道内跑出的被告苑合群、苑建英夫妇饲养的狗发生事故,原告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对其饲养的狗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且狗的突然跑出与原告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苑建英、苑合群夫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张征军、谢阳秋夫妇饲养的狗和苑建英、苑合群饲养的狗互相追逐,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张征军、谢阳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韩玉成的损失如下:1、检查、治疗费698元。2、误工费用部分,原告只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请假证明,没有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伤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日均158元),误工期酌定20天,误工费3160元。3、住院伙食补助200元。4、护理费因其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收入,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68元(42×4)。口腔后期治疗费用没有发生,且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费用相差悬殊,无法采信,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和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玉成的损失为4226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苑合群、苑建英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845.2元。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苑建英、苑合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玉成845.2元(含已垫付的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苑建英、苑合群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韩玉成不服上诉主要称:(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苑合群、苑建英夫妇饲养的狗与张征军、谢阳秋夫妇饲养的狗相互追逐从苑合群家突然窜出,苑合群家的狗将韩玉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导致韩玉成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牙齿折断受伤,韩玉成受伤后被送往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并到邢台县医疗住院治疗,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一审判决认定韩玉成存在明显过错是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苑合群、苑建英承担20%的赔偿比例过低,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张征军、谢阳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人作为在后追逐狗的所有人和饲养人理应与苑合群、苑建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韩玉成的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上诉人按照植牙的后期治疗方案提出后期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且鉴定意见给出了明确范围的数额,理应支持。被上诉人苑合群、苑建英答辩主要称:韩玉成上诉请求并非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苑合群、苑建英赔付韩玉成845.2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改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张征军、谢阳秋答辩主要称:事发当天他们的狗在家拴着,他们没在家,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韩玉成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在穿过村庄时遇有情况未能正确处置,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根据发生事故时现场情况酌定苑合群、苑建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认定予以支持。根据韩玉成庭审陈述,在事故现场其并未发现张征军、谢阳秋家饲养的狗,苑建英也未在事故现场。苑建英的陈述属于传闻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韩玉成主张张征军、谢阳秋应承担本次事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韩玉成提出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虽为合理,但依据其提供的鉴定结论难以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且该项损失也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待实际发生后根据治疗情况再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宝成审 判 员  董建一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世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