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陕西坚瑞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智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智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坚瑞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智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正街69号1幢1101室。法定代表人薛关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坚瑞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科技二路65号清扬大厦7层。法定代表人郭鸿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军,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通,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陕西智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坚瑞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瑞公司)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坚瑞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是一家经营消防器材的上市公司,该公司为高层管理人员提供专业培训。具体方式为:由员工联系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培训费用由坚瑞公司承担。张智军系坚瑞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按照坚瑞公司的政策联系到智杰公司员工杨文星。杨文星声称可以对坚瑞公司员工进行人力资源培训,并保证坚瑞公司拿到高级人力资源证书。坚瑞公司当即缴纳了8000元培训费。2012年5月杨文星交给张志军一份高级人力资源师证书,坚瑞公司按编号在网上进行查询,结果没有相关信息。智杰公司从未向坚瑞公司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提供虚假证件构成违约。故坚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智杰公司退还坚瑞公司培训费8000元,赔偿坚瑞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并由智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智杰公司辩称,坚瑞公司所诉是杨文星的个人行为,其没有代办执业资格证书的业务,此事与智杰公司无关。故请求依法驳回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坚瑞公司通过智杰公司员工杨文星达成口头约定,由智杰公司员工杨文星为坚瑞公司员工提供人力资源师培训。坚瑞公司即向智杰公司缴纳8000元培训费。2011年3月21日智杰公司向坚瑞公司出具咨询费800元的发票一张。2012年5月智杰公司员工杨文星给坚瑞公司员工张智军提供一张虚假的人力资源管理师执业资格证书,未向坚瑞公司提供任何咨询培训服务。庭审中,坚瑞公司未提供要求智杰公司赔偿损失的相关证据。经查,杨文星系智杰公司聘用员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坚瑞公司、智杰公司双方达成口头人力资源培训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坚瑞公司按照约定向智杰公司缴纳了相应的培训费用后,智杰公司未按约定向坚瑞公司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且向坚瑞公司提供虚假的执业资格证书,显系违约,损害了坚瑞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坚瑞公司要求智杰公司退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坚瑞公司要求智杰公司赔偿损失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智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培训费8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智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员工杨文星于2012年为坚瑞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为期一周的企业管理咨询,收取8000元咨询费,并开具公司发票。其不具有代办执业资格证书的业务,从来未出具过任何证书,提供假证是杨文星的个人行为。坚瑞公司既然已支付费用,可以确定其已承认智杰公司为其提供咨询的事实。智杰公司出具合法发票已缴纳完税,不予退还坚瑞公司。坚瑞公司2012年就对此项咨询有异议,未及时正式与智杰公司联系,以致未能及时制止问题发生。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坚瑞公司辩称,智杰公司上诉回避了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隐瞒了其对自己公司员工疏于管理的事实,并且夸大了被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坚瑞公司与智杰公司达成的口头人力资源培训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智杰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内容仅是其向坚瑞公司提供相关咨询服务,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坚瑞公司按照约定向智杰公司缴纳了相应的培训费用,智杰公司未按约定向坚瑞公司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且向坚瑞公司提供虚假的执业资格证书,损害了坚瑞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坚瑞公司要求智杰公司退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智杰公司上诉称为坚瑞公司提供假证系杨文星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因杨文星系其聘用的员工,以其名义与坚瑞公司达成口头约定,加之智杰公司为此出具了发票,应视为其对杨文星行为的认可。因此,智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陕西智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智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家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