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11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刘成与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211行初32号原告刘成,男,满族,1952年1月6日生。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地址:。。法定代表人张帮力,局长。副职负责人刘猛,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雷,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凤磊,该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成不服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龙建罚决字(2015)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月22日向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成,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的副职负责人刘猛,委托代理人王雷、杨凤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龙建罚决字(2015)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成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5日实施了在茅胡同3号建设简易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限刘成三日内自行拆除。原告刘成诉称:原告家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有西屋一间,拆了翻建简易棚。后来棚坏了,又翻建一个简易棚。2013年11月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的人员跳进原告家院子里,家里没有人。属于执法犯法,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龙建罚决字(2015)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龙建罚决字(2015)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2、汴规复决(2014)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3页;3、接处警登记表1份1页;4、房产证1份1页;5、土地证1份2页;6、单建民证明1份1页;7、李秀琴证明1份1页;8、建设工程申请表1份2页;9、情况说明1份1页;10、航拍图1份1页;11、搭棚经过说明1份1页;12、双方协议1份1页;13、照片17张。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龙建罚决字(2015)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提交的证据有:1、举报信1份1页;2、执法证1份2页;3、刘成身份证件1份1页;4、案件登记表1份1页;5、立案审批表1份1页;6、勘验笔录1份1页;7、现场笔录1份1页;8、预约通知书1份1页;9、示意图1份1页;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级送达回证1份2页;1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2页;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1页;1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1份4页;14重大复杂案件集体决定笔录1份1页;15、案件处理审批表1份1页;16、龙建罚决字(2015)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2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举报人在南边住,原告在北边住,不会影响举报人的采光。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成于2015年3月5日在其家院内建成简易房8平方米,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接举报后,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于2015年11月6日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于2015年11月11日向刘成送到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龙建罚决字(2015)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成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茅胡同3号建设简易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限刘成三日内自行拆除。刘成不服,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作为开封市龙亭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查处的职权。原告在其家院内建简易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局作出限其三日内自行拆除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勇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人民陪审员 韩瑞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