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丁某水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水,男,1968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10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水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6)湘0524刑初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丁某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丁某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水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丁某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某水撤回上诉。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刑初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刘朝晖审 判 员 李东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