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胡兴友与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邵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友,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邵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胡兴友。委托代理人陆燕军,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云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民营工业园旺田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徐伟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邵长兵。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超逸,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文明,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兴友诉被告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科公司)、邵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仇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审判员仇宏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郁文、居建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审判员陈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郁文、居建秋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第三次开庭,原告胡兴友的委托代理人翟云霞、被告希科公司、邵长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超逸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胡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云霞、被告希科公司、邵长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超逸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胡兴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云霞、被告希科公司、邵长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友诉称,2015年1月1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于当月31日前归还,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盖章或签字确认。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予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3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以及从2015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希科公司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只能证明借贷合意,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实际上,该笔借款并未交付,原告虽然有银行取款的相关记录,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将款项交付给了两被告,而根据我方提供的保安所作的证人证言,被告邵长兵在2015年1月从未在被告希科公司出现过,所以不可能发生原告所称的在被告希科公司内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邵长兵是被告希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婿,也是被告希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负责人。被告希科公司因厂房扩建与江苏万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捷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系现场实际施工人,做了一些前期工程,但是因为我方未能办好建筑许可证,就与万捷公司解除了合同。2015年1月17日,原告带了几个人到我方的另一个公司(裕荣公司)去吵闹,要求补偿。因为有外国客户在,为了不把事情闹大,才写了本案诉争的这张借条,借条内容是被告邵长兵的妻子按照原告的意思写的,由被告邵长兵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希科公司的公章。原告可以凭这张借条去万捷公司进行结算,我方出具借条的行为相当于担保,也就是说,若原告未能在万捷公司结算到工程款,我方负责去协调款项支付事宜。借条的用途就在于此,并无实际的款项交付。综上,借款未实际交付,两被告不负有还款义务。被告邵长兵辩称,与被告希科公司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和金额。2、会计罗运碧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证人证言,证明罗运碧在2015年1月14日从银行卡内取款125万元,并将其中的50万元交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条只能证明借贷合意,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取了钱,不能证明将款项交付给了两被告。两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交了下列证据:1、常州市雄狮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副总韩佳英、该公司派往被告希科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员工谢斌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邵长兵在2015年1月份从未出现在被告希科公司内。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身份无法确定,故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使证人身份确实,因与两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邵长兵于2015年1月17日借胡兴友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300000),归还时间:2015年1月31日前”,被告邵长兵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希科公司公章。后两被告未予归还,引发纠纷。又查明,罗运碧系原告胡兴友聘请的会计,于2015年1月14日从自己的银行卡内取款125万元,并将其中的50万元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且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单可以证明其在借贷关系发生时确有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的能力,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确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相较而言,两被告否认款项实际交付,但仅提供与其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的保安公司的工作人员作为证人,证明被告邵长兵在款项交付的当天未出现在被告希科公司内,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较小,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辩称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带人到公司吵闹,但未能提供报警记录或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借条用于原告去万捷公司结算工程款项,但从借条的内容来看,与工程款结算并无关联,故该项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且明显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两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中的第一笔利息3500元计算有误,其在庭审中要求不分时段,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邵长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兴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原告胡兴友负担53元,被告常州市希科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邵长兵负担5800元(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娥人民陪审员 许郁文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