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12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向平、鄂锐,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受理后被害人郭某以损害赔偿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徐向平律师出庭辩护。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和解意见,原告人郭某自愿撤回起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7月25日2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雅安街风华天城附近,因争抢停车位与郭某发生纠纷,遂邀约其子刘甲(在逃)等3人至现场教训郭某。刘甲等人赶到后殴打、恐吓郭某并拍照,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郭某L1、2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3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邀约指使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申辩意见,当庭表示认罪,同意对被害人的损失依法赔偿。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发有因,并非无故殴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刘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属于自首,现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武昌区雅安街风华天城小区附近,因争抢停车位与郭某发生口角和推搡,遂打电话要其子刘甲(在逃)过来教训郭某。刘甲等三人赶至现场对郭某拳打脚踢,威胁恐吓并拍照,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郭某主要损伤为L1、2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3日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交代上述事实。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证实2015年8月3日通过线索排查出嫌疑人刘某的身份信息,电话口头传唤其到南湖派出所接受审查,其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犯刘甲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证实刘甲因本案现刑拘在逃。3、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当日主要损伤为腰L1、2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轻伤二级。4、被害人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案发后被害人郭某当即报案,其陈述:和余某到雅安街附近吃宵夜,在附近小区看见一个停车位,前端停着一辆白色别克车,以为他不准备停进去,我就停进去了。车主下来要我把车开出去,双方发生口角,他用车钥匙朝我头部戳了一下,我就推了他一下,他打电话叫他儿子过来,并且不让我的车离开。十分钟后他儿子和另外三个男的开车过来,上来就打我,其中一人拿路边门面的铁撮箕打我腰部、腹部,拍我照片威胁我,还想把我丢他们小车后备箱带走,被他们一起的女的劝住了。5、证人余某的证词。证实:别克车也想停那个车位没有倒进去,我们以为他不停了,便停进去了。车主是中年男子,他要我们开走,吵起来,他用车钥匙戳郭某的头,郭某把他推开,他就说我们打他打电话叫他儿子过来,并且不让我们开车走。来了三个男子开始打郭某,他们准备来打我,我跑了报了警。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我准备倒车进去,被一辆灰白色面包车抢先插进去停了,吵起来,司机说狠话,我拿车钥匙朝他指了几下,他手一挥并推我,踢了二脚,我叫儿子刘甲过来教训他。儿子带来二个年轻人,打了司机,拳打脚踢打倒在地上。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质证法庭已予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予以认定。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郭某人民币5万元,取得其谅解,双方和解协议书、郭某出具的收条、撤诉书、谅解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了逞强斗狠,邀约指使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其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因与人偶发的小摩擦,便指使儿子刘甲等人“教训”对方,放任同伙实施殴打、恐吓等行为,具有逞强斗狠的主观目的,符合寻衅滋事的犯罪特征,故对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显示刘某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涉案线索并对其传唤时,到所接受审查,如实交代基本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认定其自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筱霞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映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