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字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清诉被告李广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清,李广财,邹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字1079号原告李树清。被告李广财。被告邹彩英。原告李树清诉被告李广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财、邹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清诉称:2014年3月4日李广财向我借款10万元整,并书写借条一枚,约定月利息2分,随时归还,2015年7月4日已还利息2万。2014年9月17日,被告李广财又向我借款11万元整,书写借条一枚,约定月利息2分,用12个月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经我多次向李广财催要,除归还2万元利息外,均不予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李广财偿还欠款21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邹彩英为被告。被告李广财、邹彩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财与被告邹彩英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广财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用期12个月。此款到期后,被告给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但本金11万元未偿还。2014年3月4日,被告李广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2015年7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2枚、婚姻记录表在卷佐证,二被告虽未到庭,但以上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李广财先后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李广财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广财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每月2%的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给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因此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邹彩英与被告李广财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财、被告邹彩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树清借款21万元,并按月息2%给付借款本金11万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按月息2%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已给付借款利息2万元应予扣除)。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9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