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亚连与鹤山市恒裕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亚连,鹤山市恒裕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连,女,汉族,住广西苍梧县,公民身份号码8686。委托代理人:冷宗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恒裕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陈中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听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亚连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恒裕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鹤山市恒裕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张亚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278.36元;2、鹤山市恒裕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张亚连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0407.72元;3、鹤山市恒裕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张亚连支付高温津贴750元;4、鹤山市恒裕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张亚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263.31元;5、驳回鹤山市恒裕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6、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5日终止。上诉人张亚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提交的《电子考勤表》显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每月工资(总表)》除“实发工资”外其他分项内容不真实,且工资表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8053.29元。被上诉人恒裕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加班费的理由不足,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恒裕公司是否存在对张亚连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在恒裕公司的加班工资尚未发放的事实,对此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恒裕公司提交的《电子考勤表》(证明工作时间)、《每月工资(总表)》(证明工资构成)以及《工资制度》(证明工资支付方式)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亚连实际出勤及恒裕公司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每月实发工资与工资存折数额也相吻合为由,对张亚连的加班工资差额主张不予支持。张亚连上诉称其对《每月工资(总表)》中“实发工资”无异议,但该类表未经其签名确认,其对表中其他栏目项内容不予确认,电子考勤表已记录了其加班事实,故恒裕公司应向其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电子考勤表》虽记录了张亚连的各类加班时间,但恒裕公司提交的《每月工资(总表)》中也相应记录了“平时加班”、“平时加班工资”、“休息加班”、“休息加班工资”、“节日加班”、“节日加班工资”等各类加班工资,各类加班工资最终计入“实发工资”项,恒裕公司已据此“实发工资”向张亚连发放了工资。也即“实发工资”项已包含了各类加班工资,恒裕公司已对张亚连的加班工资进行了发放。张亚连虽以《每月工资(总表)》未经其签名为由对“时薪”、“出勤工时”、“平时加班”、“平时加班工资”、“休息加班”、“休息加班工资”、“节日加班”、“节日加班工资”、“绩效”等项目内容有异议,但其对根据以上项目计算得出的“实发工资”无异议。在此情况下,本院认定恒裕公司对其已向张亚连发放了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加班工资的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张亚连否认,应对其反驳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张亚连请求恒裕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处理准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亚连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被上诉人鹤山市恒裕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亚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振宇审判员 赵志实审判员 唐 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