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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田群,徐宇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田群,徐宇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23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88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1122-5。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媞,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群,女,生于1967年3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徐宇丹,男,生于1965年7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田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田群、徐宇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刘渝、吴媞,被告田群本人同时作为被告徐宇丹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田群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田群提供总额为820000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田群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2013年2月7日,被告田群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田群开通“周转易”功能。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田群出借了款项。截至2015年12月22日,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欠原告贷款金额共计927585.29元。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田群、徐宇丹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共计819958.16元;2、被告田群、徐宇丹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07627.13元(其中利息9656.25元、复息1110.51元、罚息96860.37元),2015年12月23日(含)后,以本金819958.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965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0%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确认原告对重庆市巴南区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51300元、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群、徐宇丹辩称:借款、抵押属实,希望减免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请求给予一年半的时间偿还债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田群为授信申请人、被告徐宇丹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82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3年1月29日起到2016年1月29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出现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被告徐宇丹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授信申请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否则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授信人与抵押人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协议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之内双方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授信人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3年1月29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乙方(抵押权人),被告徐宇丹为甲方(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宇丹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房屋为以上82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被告田群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主要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支付方式为转账;免息定向垫付款项还款方式为直接发放周转易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2月7日,被告田群为乙方,原告为甲方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并开通“直接转账”模式;甲方根据乙方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乙方总额为人民币捌拾贰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田群发放贷款82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贷款基准利率为6%,合同执行利率为9%。被告田群借款后,未按期结息,截至2015年12月22日欠借款本金819958.16元、利息9656.25元、复息1110.51元,罚息96860.37元。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8500元;被告田群与被告徐宇丹于1988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1日登记离婚。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逾期账单、婚姻登记申请书、离婚证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田群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与被告徐宇丹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群未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收取其已欠原告的逾期贷款本金819958.16元以及截至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9656.25元、复息1110.51元,罚息96860.37元,并对被告田群逾期贷款本金819958.16元及利息9656.25元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照年利率13.50%从2015年12月23日起计收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原告仅举示了48500元律师费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其余部分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宇丹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徐宇丹与被告田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宇丹应当对上述被告田群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群、徐宇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19958.16元和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9656.25元、复息1110.51元,罚息96860.37元;从2015年12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819958.16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利息9656.25元为基数计算复息,均按年利率13.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田群、徐宇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代理费485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徐宇丹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巴南区XX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群、徐宇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90元,减半收取67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95元,由被告田群、徐宇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