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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靳全明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靳全明,靳全利,靳成柱,刘岗,靳全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82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行,男,该单位客户经理,住东阿县曙光街***号。被告:靳全明,男,汉族。被告:靳全利,男,汉族。被告:靳成柱,男,汉族。被告:刘岗,男,汉族。被告:靳全保,男,汉族。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农商行)与被告靳全明、被告靳全利、被告靳成柱、被告刘岗、被告靳全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全明、被告靳全利、被告靳成柱、被告刘岗、被告靳全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商行诉称: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靳全明、被告靳全利、被告靳成柱、被告刘岗、被告靳全保签订了(东陈农信)个高保借字(2011)第22-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三年,2014年3月20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29日向靳全明发放贷款5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2年3月28日,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致使原告信贷资金形成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靳全明、被告靳全利、被告靳成柱、被告刘岗、被告靳全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被告靳全明、被告靳全利、被告靳成柱、被告刘岗、被告靳全保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据3、催收公告一份。证据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五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下属单位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与被告靳全明、被告靳全利、被告靳成柱、被告刘岗、被告靳全保签订了(东陈农信)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22-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8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被告靳全明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2011年3月29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发放到被告靳全明在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集信用社为其开设的账户上,利率为9.73640‰,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8日。2013年12月18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山东法制报》刊发催收公告,因借款人靳全明、担保人刘岗、靳成柱、靳全保、靳全利没有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逾期后,五被告未有归还,致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后提起诉讼。被告靳全明、被告靳全利、被告靳成柱、被告刘岗、被告靳全保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靳全明、被告靳全利、被告靳成柱、被告刘岗、被告靳全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将5万元贷款于2011年3月29日发放到被告靳全明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靳全明对各自名下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负有偿还义务。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前身)已经于2013年12月18日刊发催收公告,要求靳全明承担还款责任,四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主张权利,故联保小组成员应对借款人名下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靳全明、被告靳全利、被告靳成柱、被告刘岗、被告靳全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靳全明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的利息、自2012年3月29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靳全利、被告靳成柱、被告刘岗、被告靳全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靳全明、被告靳全利、被告靳成柱、被告刘岗、被告靳全保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帅人民陪审员  史立芬人民陪审员  郭秀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