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林家兵与黄寿平、黄祥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兵,黄寿平,黄祥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41号原告林家兵,男,汉族,l978年9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胡瑞芳,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寿平,男,汉族,l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黄祥文,男,汉族,l981年6月24日出生,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林家兵与被告黄祥文、黄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詹婉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文、黄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家兵诉称,被告黄祥文、黄寿平在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10号一层13号经营南平鸿鹄广告工程经营店,因需要装修店面、和水电工程项目施工等,2014年10月开始在原告开办的通德利五金水暖店购买水电装修材料,共欠31100元。被告黄祥文、黄寿平于2015年10月10日写下《欠条》:“欠林家兵货款11000元,分别在2015年10月28日付5000元,11月付完余款,若没有付清按3分利息计算”,被告黄祥文、黄寿平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欠林家兵材料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还8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5000元,其余1月份还清”。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祥文、黄寿平立即返还借款311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8日到实际清偿11100元之日止,按每月3分的标准计算)。被告黄祥文、黄寿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家兵经营延平区通德利五金店,2015年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电装修材料,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林家兵货款11100元,分别在2015年10月28日付5000元,11月付完余款,若没有付清按3分利息计算。后两被告再次到原告处购买水电装修材料,2015年12月2日,被告黄寿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欠林家兵材料库20000元,于2015年12月15日还8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还5000元,其余1月份还清。2016年1月6日,被告黄祥文作为欠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两被告未按上述《欠条》、《借条》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为凭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电装修材料,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确认尚欠货款且约定还款计划,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与保护。被告未按《欠条》、《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现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1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11100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系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祥文、黄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家兵货款3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偿清11100元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黄祥文、黄寿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婉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亨锋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