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许露涛、刘树全犯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露涛,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终4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露涛,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永安镇金阁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德罗”,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永安镇黎家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露涛、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中江刑初字第4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露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露涛、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许露涛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农户家饲养的狗,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其号牌为川F686**的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许露涛,从中江县永安镇金阁村3组的许露涛家中出发窜至中江县柏树乡柏树村10组。沿途中,被告人许露涛持弩射杀农户江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家饲养的狗共计6只,装入口袋中盗走。当日16时许,被告人许露涛、刘某某准备将被射杀的第7只狗装入袋中时,周围群众发现并将其扭送至中江县公安局。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露涛、刘某某所盗狗肉及作案工具弩予以扣押,并将所盗狗被发还被害人。经中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窃的7只狗价值共计人民币74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刑事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露涛、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露涛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露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露涛、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露涛、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其予以量刑。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露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对公安机关所扣押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弩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露涛上诉提出:其未起主要作用,不应当为主犯;打的是无主狗;我们喊报的警;量刑过重。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露涛、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许露涛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许露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许露涛、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原判对其适用缓刑适当。关于上诉人许露涛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许露涛的犯罪主观故意及客观表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所盗的狗大部分为有主财物,案发后,上诉人许露涛也未让他人报警,故“未起主要作用,不应当为主犯;打的是无主狗;我们主动报的警”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其犯罪的地位、作用,并结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斌审判员 李艳媛审判员 吴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