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362号原告许某某,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金春,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春到庭、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2年1月间,原告许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认识谈婚,同年5月7日双方自愿到漳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2日生育儿子张某鑫。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就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双方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张某某对家庭经济不闻不问,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在法院法官主持调解下,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改正缺点的机会,向漳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漳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裁定撤回起诉后至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鑫由原告许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二、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儿子张某鑫,且原告许某某不能探视婚生儿子。其次,所有债务要理清。原告许某某的胞姐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系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的胞姐应当还清该笔借款;由被告向他人借款人民币3500元用于原告母亲生病的医疗费用,该笔借款应由原告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间,原告许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认识谈婚,同年5月7日双方自愿到漳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确立夫妻关系。2013年1月2日生育儿子张某鑫,现张某鑫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原、被告双方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2月间,原告许某某因夫妻感情原因回娘���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7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同意给被告一次改正缺点的机会,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性格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动员撤诉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许某某请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儿子张某鑫主要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可保持其生活习惯、生活环境,有利于健XX长,故双方离婚后可判令张某鑫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提出原告应当负责偿还其经手向他人借款人民币3500元的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的胞姐应当偿还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信用社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鑫由被告张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许某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张某鑫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给原告许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于当年6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于当年12月30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荣辉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