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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于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田宝,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重,山东宝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宝、郭重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于某乙。双方婚后常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答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底,原、被告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9月16日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保证书1份、坊子区人民医院病历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应相互关心、相互爱护、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不应轻率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鸣谦人民陪审员  高传增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