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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金君素与高恩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君素,高恩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1523号申请执行人金君素。被执行人高恩贵,男,汉族,1974年6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11974********,住淮安市淮阴区徐溜镇工业集中区*号。金君素与高恩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401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高恩贵所欠原告金君素款项9千元,于2013年11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执行人高恩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君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高恩贵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河民初字第40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何友成执行员  刘 淼执行员  嵇淮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