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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与陈建明、李红、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陈建明,李红,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0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76号。负责人雷泽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平,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坤,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明,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二段168号湖南天玺大酒店709、711房。法定代表人丁果。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与被告陈建明、李红、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红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娟、梅满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与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04053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明、李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刘和鸣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建明发放贷款335000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抵押登记,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为确保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陈建明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为偿还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提供抵押。被告李红与陈建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建明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其中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有权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宣布零售贷款提前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建明发放了贷款335000元,被告陈建明按约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连续拖欠借款9期,拖欠本金84363.17元、利息5102.28元,罚息3221.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建明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书字103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陈建明、陈红偿还借款本金142840.15元及利息5102.28元,罚息3221.32元,合计151163.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陈建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116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建明提供抵押的BMW525Li汽车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明、李红、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陈建明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陈建明发放贷款335000元,借款期限三年/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湖南新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汽车的款项;贷款利率及计结息方式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63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所购汽车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户名湖南世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582060227017;由湖南省世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并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产生纠纷若协商不成则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附件一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等。同时,被告陈建明还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本合同为主合同中抵押权人与借款人陈建明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书字1033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修订或补充;主债务: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清单为:抵押物名称BMW525Li,数量为1,质量为辆,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为陈建明;等等。同时,被告湖南省世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本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陈建明之间签署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的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主合同双方解除主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等等。同时,被告湖南省世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再次确认为被告陈建明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7月2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书院路支行将贷款335000元发放至被告陈建明指定的账户:户名:湖南世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582060227017。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和《逾期未还款查询》显示的内容,被告陈建明未完全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贷款对账单、结算清单等,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陈建明已拖欠还款9期,逾期本金84363.17元,利息5102.28元,罚息3221.32元,未到期本金58476.98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甲方)与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风险代理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诉陈建明、李红、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全权委托乙方代为提起诉讼;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东平、贺芳作为甲方与借款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风险代理人;律师服务费用收取,以贷款收回为条件,甲方同意乙方按照贷款回收金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乙方承诺甲方在此案中胜诉并使裁判书所确定之款项得到有效执行,甲方全额支付约定的代理费。2015年8月20日,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出具收到原告交来的诉陈建明、李红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代理费15116元。另查明,2015年6月9日,湖南省世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再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书院路支行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下辖的二级金融机构。还查明,被告李红与被陈建明于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贷款声明、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对账单、结算清单、《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函》、《风险代理委托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明签订的《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原告与湖南省世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陈建明在分期偿还借款时,未能按约及时、足额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且其未按约与原告办理贷款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亦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按合同约定主张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陈建明偿还尚欠本金142840.1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明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截止2015年8月19日,利息5102.28元,罚息3221.32元,此后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该债务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湖南省世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湖南省世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湖南省世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的责任依法由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建明与被告李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建明与被告李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陈建明提供抵押的BMW525Li汽车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抵押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虽原告与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委托合同》,但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其请求的11629元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陈建明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签订的2013年书字103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二、限被告陈建明、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借款本金142840.15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8月19日止的利息5102.28元、罚息3221.32元,此后的利息(含罚息)以142840.1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对被告陈建明提供抵押的BMW525Li汽车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赤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陈建明、李红、湖南省世腾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星人民陪审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梅满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小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