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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4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悦与杜业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张桂芳,杜业龙,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827号原告张悦,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被告张桂芳,女,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杜业龙,男,1955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再伟,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城管局员工。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艳,喀喇沁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中段路南侧(承天商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鸿彦,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张悦与被告杜业龙、张桂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追加赤峰市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再伟、杨晓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郝鸿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购买了承天公司开发的山水家园楼房和车库各一处,车库位于1号楼下第13号。2012年春天,被告杜业龙、张桂芳在我车库前砌筑了一道砖墙,并在墙外堆放了砖瓦,使我的车库不能出入车辆,原告无奈另租赁别人车库使用。2012年初夏的一天,被告杜业龙与承天公司员工因土地权属发生冲突,杜业龙用四股叉子叉人没叉着,将我车库门叉了四个窟窿。综上,1、请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清除砖墙和堆放的砖瓦;2、赔偿车库门损失3000元;3、赔偿租赁车库费用10000元。二被告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被告的砖墙和砖瓦没有侵占任何人的权利,无法定义务清理,原告的车库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侵权人应是原告;3、被告无法定义务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原、被争议的土地在承天公司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请求二被告排除妨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喀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和(2013)赤行终字第72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与承天公司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经过法院判决,认定承天公司持有的喀国用(2009)字第34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2、郝鸿彦书面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库门是被告杜业龙破坏的。3、车库租赁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因自己车库无法使用而租赁别人的。4、喀国用(2009)字第34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所在的小区使用。5、照片6张,证明车库损坏情况。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7、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吴文玉的房屋,对争议土地有使用权。8、(2014)赤行申字第2号通知书一份,证明争议地块在原商业局名下,原告无权主张。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喀国用(2009)字第34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争议土地经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确权给第三人使用;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开发的山水家园1号楼建设位置;1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第三人的建设工程符合规划。12、土地使用面积界址表一份,证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有四邻签字,没有争议;13、山水家园1号楼平面规划图一份,证明1号楼建筑面积和位置;14、光盘一张,证明争议地块拆迁时的原貌及被告后砌筑的墙不在原位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都不是适格的权利人;对2、3、4号证据提出不是原件、内容不真实的异议,对5号证据提出无拍摄时间的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9、10、11、12、13号证据提出不是原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异议,对14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6、7、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9、10、11、12、13、14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承天公司于2009年9月取得了喀喇沁旗人民政府颁发的喀国用(2009)字第34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认第三人对河滨北街北段东邻中昊公司西邻杜业龙等住户1820平方米土地享有使用权,第三人又相继取得了政府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设许可手续,开发建设了山水家园小区住宅楼。2010年4月,原告购买了第三人承天公司开发的锦山山水家园小区住宅楼一处和位于一楼西端与二被告宅院相邻的第13号车库一处。2012年春,二被告对东侧院墙重新砌筑,其建筑位置影响到原告车库车辆通行,原告通过第三人与二被告交涉未果。2013年1月11日,被告杜业龙以喀喇沁旗人民政府擅自将自己使用的80多平米土地和便道授受给第三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第34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此案经本院审理驳回了杜业龙的诉讼请求,杜业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决。另查明,2009年9月18日,喀喇沁旗国土管理部门在对第三人使用土地进行实地勘察时,被告杜业龙作为邻宗地指界人进行现场指界,并在界址表上签字确认。其中,杜业龙宅院南端10-9点为0.49米(门房前墙),9-8点为6.5米(门房东墙和宅院东墙),8-7点为原宅院东墙错拐2.08米。2012年春被告杜业龙在重砌东墙时,将2.08米错拐南移2.25米,侵占第三人使用土地4.68平方米,并在墙外堆放瓦砾等杂物,经本院勘验,被告东墙错拐南移后,与原告车库门口直线距离3.6米,造成原告车辆出入车库受阻。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山水家园小区楼房和车库,成为该小区业主,享有对该小区土地使用权,在该小区土地被不法侵占时,有权利主张排除,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权利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界址表、宗地图确认的界点和本院现场勘验结果显示,被告原东墙错拐位于自9点量向8点6.5延长米处,重砌东墙时该错拐南移2.25米后,妨害原告车库车辆通行,应予以排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库门损失和车库租赁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业龙、张桂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悦使用的第三人承天公司开发的山水家园小区土地的侵害,退回占用土地4.68平方米,清除堆放的瓦砾等杂物;二、驳回原告张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二被告负担1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明代理审判员  孟 冉人民陪审员  项海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东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