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4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68号原告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7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刚,遂宁市安居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24日。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某甲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在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在《四川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蒋某甲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其于2016年3月31日来本院横山人民法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李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1月6日,生育子蒋某乙。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关系一直不好,2010年1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开原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均无音信。故原告蒋某甲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非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因下落不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原系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2002年10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蒋���乙。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及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月,被告李某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非婚生子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审理中,蒋某乙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因其母长期不回家,自愿跟随原告蒋某甲生活,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甲的起诉状,原、被告及非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安居区会龙镇石岩村村委会证明,蒋某乙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非婚生子蒋某乙同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在成年以前,原、被告对其均具有抚养义务。被告李某自2010年1月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其子蒋某乙长期跟随原告蒋某甲生活且明确表示今后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非婚生子蒋某乙由原告蒋某甲抚养为宜。原告蒋某甲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甲与李某所生之子蒋某乙由蒋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唐坤童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