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执字第8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太衍与邓永洪、柯崇珍执行裁定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太衍,邓永洪,柯崇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南法执字第871-4号申请执行人李太衍,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邓永洪,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执行人柯崇珍,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邓永洪、柯崇珍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邓永洪、柯崇珍应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申请执行人李太衍;向申请执行人李太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820元及执行费1100元。但被执行人邓永洪、柯崇珍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柯崇珍名下的丰田小型汽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柯崇珍名下的丰田小型汽车一辆及随车证件。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饶茂刚审判员 柯子兴审判员 彭广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文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