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执4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泰菲克数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通士达营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泰菲克数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厦门通士达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405-1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泰菲克数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动力区文治头道街30号创业中心一楼109室。法定代表人贾新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碧野、王伟锋,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通士达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通福路777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林海松,执行董事。原告哈尔滨泰菲克数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通士达营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33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哈尔滨泰菲克数码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厦门通士达营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787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厦门通士达营销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厦门通士达营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频审判员 沈木春审判员 许书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