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姣与吴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姣,吴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930号原告徐姣,女,汉族。被告吴卫东,男,汉族。原告徐姣与被告吴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段爱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姣、被告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姣诉称,2005年10月13日,被告吴卫东向原告家借钱,原告不想让原告丈夫借给被告,被告说用几天就偿还,并用其股金证押给原告丈夫,原告丈夫将钱借给了被告,后原告丈夫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推拖,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原告丈夫钱属实,但原告丈夫在世时,被告已偿还原告丈夫3000元,余款1700元未付,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7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作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领头4700元正吴卫东2005年10.13号”、吴卫东股金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丈夫借款47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称,已偿还原告丈夫3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卫东借原告丈夫款4700元,由被告给原告丈夫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丈夫已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原告丈夫的4700元,已偿还3000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东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姣款4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稳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