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贵与被告张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贵,张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454号原告李树贵。被告张喜。原告李树贵与被告张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马建臣、何李荣的诉讼,本院已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贵、被告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贵诉称:2012年3月14日,马建臣和何李荣一起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万元,马建臣跟原告说因做买卖要请车皮用款,原告在亲戚李淑英处借了2万元,原告将现金2万元交给马建臣和何李荣,由原告书写借条内容,马建臣、何李荣在借款人处签字,借钱时只有原告及马建臣、何李荣三个人在场,被告张喜不在场,不知道借款的事。马建臣将钱拿走约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马建臣、张喜、周海、张立又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时,原告要求被告张喜在借款2万元的条上作担保签字,被告张喜在马建臣、何李荣出具的金额2万元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如果张喜不同意为马建臣、何李荣担保,原告就不可能再借给他们11万元。现在原告找不到马建臣,故要求被告张喜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万元(按照月利2分,从2012年3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本息合计4万元。被告张喜辩称:原告说的借款经过都对,借款时张喜不知道,后期借款人马建臣夫妻让张喜签字担保,说借款之后一个月就还钱,张喜就签了。借款是2万元,张喜承认担保,但马建臣是否还款张喜不知道,马建臣是否收到2万元钱张喜不知道。原告起诉张喜没有理由,张喜是担保了,但是担保六个月,现在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所以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金额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元,进货请车皮用款,月利3分,借款人:马建臣、何李荣,担保人:张喜,借款日期2012年3月14日”,证明马建臣在原告处借款,由张喜担保。被告张喜质证意见为,借据是真实的,是张喜签字,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担保期已经过了,张喜也没有看见付款经过,所以不应由张喜承担责任。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对张喜的调查笔录一份,在笔录中张喜称,借条上借款本金2万元是对的,月利3分不认可,马建臣在李树贵处借款,张喜作担保,张喜不同意还钱,当时签字时只说让张喜证明有借款事实,没提让张喜作担保,张喜不知道担保就签字了。原告对该份笔录质证称,既然张喜同意担保了,就应当负担保责任,张喜是担保,不是证明人。被告对该份笔录质证称,该笔录是属实的,没有意见。被告张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张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本人签字,故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张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马建臣、何李荣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进货请车皮,约定月利3分,原告书写金额2万元借条一份,马建臣、何李荣在借款人处签字。时隔约一个月,被告张喜在该份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张喜为马建臣、何李荣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喜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万元(按照本金2万元,月利2分,从2012年3月14日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本息合计4万元。本院认为:马建臣、何李荣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由被告张喜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张喜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抗辩称,担保期六个月已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李树贵与被告张喜关于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均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的,则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14日,庭审调查时,原、被告双方提出约定一个月还款,现原告向被告张喜主张担保权利显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张喜主张过担保权利,则保证人张喜免除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张喜关于担保期限已过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喜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树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原告李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淼代理审判员 唐昭晶代理审判员 唐学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琪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