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梁燕、王君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燕,王君良,娄生屏,沈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燕,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君良,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委托代理人:王欢,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娄生屏,男,1977年3月23日,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审被告:沈玲玲,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虞建法,杭州市立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燕为与被上诉人王君良及原审被告娄生屏、沈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娄生屏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王君良三万元整(30000),利息为每月一千八(1800),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一次,本金归还日期为四个月。娄生屏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沈玲玲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王君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瓶窑支行汇入被告沈玲玲所属中国农业银行瓶窑支行账户人民币28200元。据王君良提供的与娄生屏短信往来,娄生屏确认向王君良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娄生屏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娄生屏与梁燕在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5日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王君良与娄生屏之间的借款关系,有王君良提供的借条为凭,予以确认。娄生屏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利息预先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现王君良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娄生屏辩称未收到借款,该笔借款梁燕不知情,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发生在娄生屏与梁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梁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梁燕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20日,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2014年8月20日,王君良未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沈玲玲承担保证责任,沈玲玲的担保责任免除,故王君良要求沈玲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娄生屏经该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到庭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娄生屏、梁燕共同返还王君良借款28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娄生屏、梁燕共同支付王君良借款利息9024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方式另行计算,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娄生屏、梁燕共同支付王君良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费3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君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娄生屏、梁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5.5元,由娄生屏、梁燕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院。梁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判决不妥。一、梁燕虽与娄生屏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二人此前分居多年,互不往来,各自生活,对于各自的经营或者债权债务并不知情也不干涉。梁燕对于本案借款不知情,实际担保人比较清楚借款及梁燕、娄生屏的生活状态。根据2015年最高院新出台的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具体问题,法院应综合案情考虑责任分配,将是否为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王君良。二、既然梁燕与娄生屏已经离婚,则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是共同承担。三、本案的利息计算有误。借期内按约定可以按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计算,但4个月之外就没有约束了,不能再按照四倍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君良对梁燕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审诉讼费用由王君良承担。被上诉人王君良答辩称:原审判决合法且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梁燕的上诉请求。对于梁燕讲述的其与娄生屏之间夫妻关系不合、分居多年的情况,王君良不清楚,且梁燕与娄生屏对外仍是以夫妻关系呈现的。原审被告娄生屏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沈玲玲陈述称:原审判决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事实认定正确,判决合法有据,理应维持。一、一审关于债务系娄生屏、梁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梁燕上诉所称是否为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只是其对该问题的片面解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为本质特征,“为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应当始终坚持由夫妻中的举债方承担证明责任,夫妻中的非举债方不负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有举债人自己才最为清楚和了解举债的用途,也最容易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举债人即本案借款人娄生屏未出庭答辩,庭后亦未能举证证明以上所说之问题关键,故原审法院注意保护无过错的善意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二、一审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逾期利息的实质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借贷关系中,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当然应按照约定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没有约定的,对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而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至少应相当于借款人如果从银行贷款需要按照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故原审法院对于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参照约定的利率又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妥。三、一审关于沈玲玲在此次纠纷中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借款合同显示沈玲玲仅为一般担保,债权人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沈玲玲主张担保责任,该责任免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君良与娄生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娄生屏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向王君良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贷双方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而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王君良有权主张娄生屏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审法院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形成于娄生屏、梁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梁燕未举证证明其与娄生屏存在分居多年、各自生活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王君良与娄生屏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王君良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娄生屏借款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经营、共同生活所需,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梁燕应与娄生屏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梁燕关于案涉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梁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上诉人梁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陈 剑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