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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吴兴良、魏南华与张友生、钱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良,魏南华,张友生,钱文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626号原告:吴兴良,男,1961年4月25日生,居民,住东台市三仓镇。原告:魏南华,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宏,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友生,男,1964年5月8日生,居民,住东台市南沈灶镇。被告:钱文兰,女,1964年9月18日生,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原告吴兴良、魏南华与被告张友生、钱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良和魏南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宏、被告张友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文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良、魏南华诉称: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两被告以经营煤炭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30日,双方结算,两被告计借两原告24万元,约定借期一年,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3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及违约金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友生辩称:被告张友生认可借原告24万元,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钱文兰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张友生、钱文兰向两原告出具一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兴良、魏南华夫妇人民币计:(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00元)。此款借期壹年。逾期(违约)每月另支付违约金叁仟元/月。此据!借款人张友生、钱文兰。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张友生认可借原告24万元,故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对原告吴兴良、魏南华主张被告张友生、钱文兰归还借款24万元及违约金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文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因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生、钱文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吴兴良、魏南华支付24万元及违约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8元,由被告张友生、钱文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志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