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易国军出售、购买假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国军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012号罪犯易国军,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江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仓刑初字第7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国军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15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对上诉人易国军的判决,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闽江监狱于2016年2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君安、林清辉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苏仁月、甘超一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易国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易国军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易国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易国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易国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易国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鲁龄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